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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附19部法律依据)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程序 实施查封、扣押的程序 实施查封、扣押,需要履行如下程序: (1)实施前的批准程序。实施查封、扣押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其批准。这是行政机关的内部报批程序。同时,为保证行政机关的灵活性和行政行为的及时性,法律对紧急情况下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也做了例外规定。如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2)实施时的主体要求。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要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二是实施查封、扣押时需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为何规定当事人到场?因为当事人到场可及时对查封、扣押行为提出异议,执法人员也可以及时予以处理,从而起到监督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效率,避免事后纠纷的作用。 (3)告知有关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享有知情权和参与权是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 (4)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应全面客观地反映查封、扣押现场的有关事实,保证所记录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制作现场笔录内容的功能与作用:一是可以记录查封、扣押的过程,以便存入案卷备查;二是可以保存第一手证据,证明有关事实。现场笔录制作要求:必须由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现场制作,并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以避免因只有行政执法人员一方的签字或者盖章而影响现场笔录的证明力。 (5)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决定书是作出查封、扣押决定的法律文书,是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书面凭证。当事人对查封、扣押措施不服的,可以据此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时,执法人员应当用摄像机或者执法记录仪做好全过程记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查封、扣押决定书必须当场交付当事人,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 (6)当场交付查封、扣押清单。查封、扣押清单是记载被查封、扣押财产的详细情况的书面凭证,对查封、扣押的财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会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查封、扣押清单。清单应当尽可能涵盖所有查封扣押财产的名称、材料、规格、质地、数量等详细情况,并保证有关信息准确无误。查封、扣押清单应当一式二份,分别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保存。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查封扣押的期限 一般情况下,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三十日。因此,查封、扣押的最长期限是六十日。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物品的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以“需要”为限,不得任意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行政机关实施查封、扣押过程需要履行的告知义务主要包括两项:一是将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书告知当事人。延长决定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并说明延长理由;二是将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书面告知当事人。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法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因此,查封、扣押的期限是指自然日,既包括工作日,也包括休息日。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期间的规定,期间以日计算的,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期间内,而是从期间开始的次日起计算。
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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