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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抽检处罚决定书,生产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饲料案


来源:兽药法苑  作者:信息科  发表时间:2023-06-25 08:07:07  点击: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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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X农(饲料)罚〔2021〕1号

当事人:XX市XX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692785936H
住所:XX市XX区XX街道XX村******
当事人生产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饲料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1年6月28日,XX市农业农村局3名行政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后,依据《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下达2021年广西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监测计划的通知》(桂农厅发〔2021〕23号)对当事人生产的饲料进行监督抽检,抽检饲料名称:8312小猪配合饲料,抽样编号:YL20210628-2,生产日期:2021年6月21日。7月2日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监测所进行检测。9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监测所将抽检样品检验报告(编号:No.162021070145)邮寄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五日内提出申请复检的权利,9月14日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2021年10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监测所将抽检样品检验报告邮寄至本机关,检测结论为:该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结果不符合农办牧〔2021〕9号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2625号公告,所检样品锌限量应小于等于110mg/kg,检测结果为1200mg/kg,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2021年11月11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依法对当事人涉嫌生产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饲料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11月15日,执法人员依法就本案相关事宜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厂长和销售部经理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并检查了现场,提取了相关证据。12月21日,执法人员依法就本案相关事宜对涉案饲料购买人黄X甲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调查核实,2021年6月21日,当事人生产8312小猪配合饲料(生产日期:2021年6月21日)50包,40kg/包,总产量为2吨,原单价110元/包,折后单价100元/包,该批次饲料于2021年7月1日全部出售给黄才甲,黄才甲已全部用于其饲养的生猪,生猪食用后未出现不良反应。当事人取得销售收入5000元。涉案饲料货值金额为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适格;
2.《饲料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有合法生产饲料的资质;
  3.《原料自行检验记录》复印件(1份)、《猪配合饲料》企业标准复印件(1份)、《配合饲料生产工艺流程》复印件(1份)、《检验管理制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制定了执行饲料生产监控流程,且对生产饲料产品质量进行监控;
  4.《饲料抽样单》复印件(1份)、饲料标签复印件(2份)、《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现场照片打印件(2份)、《留样观察记录》复印件(1份)、《生产记录表》复印件(1份)、《产品销售台账记录》复印件(1份)、《饲料销售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以及涉案饲料的数量和货值金额;
  5.厂长身份证复印件(1份)、销售部经理身份证复印件(1份)、《职位证明》(1份)、饲料购买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1份)、厂长《询问笔录》(1份)、销售部经理《询问笔录》(1份)、饲料购买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涉案饲料的数量和货值金额以及使用后未造成危害后果。
2021年12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作出《玉林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玉农(饲料)告〔2021〕1号),以书面形式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书于2022年1月5日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于2021年6月21日生产的8312小猪配合饲料属于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饲料,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组织生产,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生产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饲料,行为违法。
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之规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裁量幅度:处1万元以上(不含本数)2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饲料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5000元;
2.罚款11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16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工商银行玉林分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XX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责任编辑:信息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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